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提意见建议截止时间:2024年12月8日下午5时。
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
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各种类型的房屋的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传统风貌建筑、人防工程等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
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责任明晰、属地管理、安全使用的原则。第
四条【政府组织领导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
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六条【行业自律】房屋安全鉴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装饰装修、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
七条【宣传教育与投诉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且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子使用安全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子使用安全投诉处理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八条【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并将房屋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危房治理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内容。第
九条【市、县级政府的具体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
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做好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七)
十条【部门职责分工】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政策和技术标准
,开展本辖区的城市危房管理工作,指导农村住房安全、危房改造工作,组织开展既有房屋结构安全性问题排查整治,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二)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三)农业农村部门
按照职责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指导协调工作,指导用作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房屋消防安全管理以及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和改革或者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工作;(七)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学校、幼儿园及职责范围内其他教育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医疗场所及涉疫医疗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场站内用作运输经营及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和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围内用作文化和旅游设施、艺术职业院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十四)体育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用作公共体育设施、体育职业院校和各级体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五)商务部门负责配合指导督促用作商贸企业经营活动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十七)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十八)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对新兴行业、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十一条【乡镇街道的日常监管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常态化房屋使用安全网格巡查管理机制,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
(二)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动态登记管理,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
(三)对既有房屋擅自加层、改变功能结构布局等违法改建、扩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条【房屋安全联合排查整治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排查整治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第
十三条【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安全信息等房屋相关数据的汇聚应用,逐步将房屋建成年代、结构类型、改扩建、排查整治情况和鉴定报告等信息纳入系统,做到“一房一档”,为房屋使用安全动态监管提供信息化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房屋档案、排查记录、鉴定报告、处置结果等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确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
者权属不清的,有住宅管理人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没有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占有、使用属于国有资产房屋的党政机关是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出入口等明显位置挂牌公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根据实际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第
十五条【建设单位的告知义务】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受让人房屋使用安全事项。房屋使用安全事项内容包括:房屋的竣工时间、设计工作年
限、规划用途、楼(屋)面设计荷载、承重墙、抗震、主体结构布置情况、白蚁防治及房屋使用维护要求等。第
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内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房屋性质合理使用、装修房屋;
(二)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
十七条【共有部分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区分所有权房屋的共有部分的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业主自行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代为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实施。第
十八条【人员密集公共建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学校、医院、交通场站、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档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督促。第十九条【房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责任,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条【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禁止行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十一条【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发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的,应当及时到现场核实处置。确认属实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采取维修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拒不停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相关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条【装饰装修管理】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物业服务人;无物业服务人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房屋装饰装修不得危及房屋及共有部分安全和相邻房屋安全。第
二十三条【房屋出租要求】出租房屋的,不得为增加租住人数,擅自分隔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第
二十四条【白蚁防治】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白蚁预防。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二十五条【应急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要求】公共卫生事件人员集中隔离场所、灾害事故集中安置场所和应急避难场所中的房屋,投入使用前应当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既有房屋改造为应急建筑或者场所
的,应当在改造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及抗震情况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进行改造。使用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情况的日常巡查。第
二十六条【对房屋上悬挂物等的安全检查】设置大型广告牌、宣传牌以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物、支立物,安装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影响房屋外立面安全或者危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悬挂物、支立物、附属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存在变形、腐蚀、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并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治理措施。
二十七条【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建筑幕墙遭受强风袭击、地震、火灾等灾害或者突发事故后,应当及时对可能受损的建筑幕墙进行全面检查,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及时进行维修处理。建筑幕墙竣工验收
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进行安全检查;建筑幕墙设计工作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检测。第五章
条【鉴定机构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配备与鉴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鉴定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
名单,并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第二十九
条【鉴定收费】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的监督管理,引导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诚信开展鉴定活动,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发展。第三十
条【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机制,对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进行救助,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
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主体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设计工作年限或者目标使用年限
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设计工作年限或者目标使用年限届满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养老服务用房、
交通场站、商场、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工作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工作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三)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进行房屋安全鉴
本条规定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依法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经济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政府补助。第
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告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信息台账,并根据房屋安全排查情况,对一般性隐患,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立即整改,通过除险加固、限制用途等方式处理;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
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工作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复制。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增强数字政府服务能力,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推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提示信息。
三十三条【政府组织安全鉴定的情形】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
三十四条【工程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评估和防护】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根据需要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一)进行挤土桩(或者冲孔)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或者隧道边线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立
即委托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必要时,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条【对鉴定活动的要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要求,确定房屋安全鉴定的内容和范围,制定鉴定方案,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现场调查、检测验算、综合评定等工作,出具鉴定报告。第
三十六条【对鉴定报告的要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及处置建议。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三十七条【危房鉴定报告送达与备案】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备案。第三十八
条【虚假鉴定报告的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
数量与报告明显不一致,或者不按规定的关键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二)未进行必要的承载力验算分析直接评定安全的,或
者结构形式判断明显有误、结构建模计算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三)伪造、变造数据或
者结论的;(四)减少、遗漏、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关键检验检测项目、计算分析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三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技术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承担依法实施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所需的鉴定、核查、评价等工作。第
四十条【鉴定报告复查复核】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协会或者相关房屋鉴定协会提出申请,由协会组织专家进行复查;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协会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复查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查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十一条【发危房治理通知书】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鉴定报告备案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处理意见和治理期限。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第
四十二条【经鉴定为危房的处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第
四十三条【危房禁止经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第
四十四条【危房维修加固】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对于依法不必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房屋,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出具维修加固合格意见或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复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方可使用。第
四十五条【危房拆除重建】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应当依法予以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可以按照
规定申请原址重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批。确属经济困难、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纳入当地住房保障系统统筹解决。
四十六条【危险房屋治理改造】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
四十七条【建设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第
四十八条【存在即时性危险的房屋应急处置】房屋存在局部坍塌、随时有坍塌危险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房屋使用人拒不停止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开展房屋安全紧急鉴定,依法采取下列必要的排险应急措施:(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前款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四十九条【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新建非住宅建筑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筑幕墙、电梯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代为缴纳后向业主收取。具体缴存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五十条【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重点巡查、动态监测、预警等工作
五十一条【自建房使用安全监管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自建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并且开展自建房结构安全性问题排查整治,建立健全全链条监督管理机制。第五十二条【自建房建设设计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自建房建设技术导则,组织编制农村自建房标准设计图集,免费供村民选用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推进安全宜居农村自建房建设。第
五十三条【自建房改扩建安全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完善自建房改扩建和改变用途等管理制度。自建房申请加层或者实施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的,建房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手续,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五十四条【自建房安全隐患整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村整治、新村建设、农村危房改造、洪涝和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避险搬迁等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自建房安全隐患。第
五十五条【自建房经营准入】自建房用于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和房屋现状相符的整栋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经营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第
五十六条【民宿、农家乐特别规定】利用自建房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合法合规使用、装修房屋,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民宿、农家乐健康发展相符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要求,明确自建房用于民宿、农家乐等经营活动的结构安全、装修安全、消防安全等房屋使用安全事项。
五十七条【经营性自建房挂牌巡检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营性自建房挂牌巡检制度,对经营性自建房的安全状况,包括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开展定期巡检,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将房屋基本信息、结构安全状况、巡检情况、巡检责任人等有关事项进行挂牌公示。第
五十八条【重点区域和特定用途的自建房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下列自建房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一)位于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工业园区、旅游景区等区域的;(二)
用于餐饮、住宿、网吧、影视歌厅、培训机构、托管教育、体育健身场所的;(三)其他
五十九条【自建房安全隐患投诉、举报和奖励机制】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隐患群众投诉、举报和奖励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自建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六十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
六十一条【不配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不配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
六十二条【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实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
六十三条【未按规定委托建筑幕墙安全检测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幕墙设计工作年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未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
六十四条【未按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委托。逾期仍不委托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
六十五条【未按规定做好工程周边房屋安全评估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影响评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
六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违法行为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等工作,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条【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承接新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取消其相应资格,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等工作,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等工作,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
六十八条【鉴定委托人违法行为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房屋鉴定机构违反相关标准,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
六十九条【不按规定治理或停止使用危险房屋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或者不停止使用,未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履行,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
七十条【出租、使用危险房屋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出租、使用危险房屋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
七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的,
七十二条【相关责任人员的罚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
七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二)设计工作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
定为危险构件,导致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五)自建房,是指由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
(六)检测,是指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采用试验、测试等技术手段确定房屋的建筑材料、实体质量特性的活动。
(七)鉴定,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等,对房屋安全状况做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包括可靠性鉴定、安全性鉴定、使用性鉴定、危险性鉴定和抗震鉴定等。